宗国民诉魏永春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异议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关键词 被执行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依据不服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认为法院的裁判文书程序违法,而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异议程序立案后,如果处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款、(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宗国民与被告魏永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经洮北区人民法院(2006)白洮市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认定:“被告魏永春赔偿原告宗国民医疗费7454.74元、误工费15942.06元、护理费9998.80元、伙食补助费2790.00元、交通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上款合计37885.60元,扣除被告已付6000.00元,被告应付318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案件于2007年6月21日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魏永春所在单位白城供电公司试验所于2007年7月16日出据《证明》1份,证明“魏永春离岗创业,合同到期未归,按合同要求已停发工资”,其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据此,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2021年1月6日,申请人宗国民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案件恢复执行程序,法院依法对该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魏永春认为:法院依据2007年7月16日白城供电公司试验所出具的“证明”,经两次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作出缺席判决,认定魏永春赔偿宗国民经济损失31885.60元的(2006)白洮市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该判决书的执行。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魏永春的异议申请
裁判理由 异议人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理由是对执行依据不服,非执行异议审理范围。因已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款、(三)款的规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给复议权。
编写人: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12 20:4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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