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小微企业营业权
本案为企业起诉主张营业损失的纠纷,本案烤肉店因其租赁的房屋的前手没有向供热公司交纳取暖费,而在其租赁期间其向供热公司要求开栓供热时,供热公司要求其交纳欠付的供热费,因其与前手进行沟通后,前手在允诺交纳供热费而不实际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造成烤肉店停业,此期间产生了营业损失,烤肉店作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营业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但其无法向鉴定公司提交经营流水,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营业流水的前提下,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酌定被告对原告的营业损失进行保护,本案的裁判意义在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法官适用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可,双方均未就本院判决提出上诉,达到了息诉服判的效果。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802民初607号
原告:白城市马营家炭火烤肉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800MA173K7G1N。
经营者:马营,女,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吉鹤苑小区,身份证号:220802198006264829。
被告:康月,女,1988年6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向阳村1社,身份证号:22080219880606902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向阳村1社,身份证号:220802198701203059。
被告:刘佳,女,1989年12月13日生,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文化东路23号楼4单元602,身份证号:230205198912130628。
原告白城市马营家炭火烤肉店(以下简称马营烤肉店)诉被告康月、刘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营烤肉店经营者马营、被告康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营烤肉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康月、刘佳付给原告所交的2018-2019年度的供热费4916.76元;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欠京科集中供热有限公司2018-2019年供热费造成的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约30000元(从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具体数额以评估报告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康月、刘佳于2019年5月9日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康月、刘佳以六万捌仟伍佰元的价格将经营的龙城海鲜烧烤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2019年5月9日之前发生供热费、物业费、水电费由被告康月、刘佳负责。2019年10月25日全市已正常供热,原告经营的烤肉店因被告停止供热,无法正常营业,原告多次前往京科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要求交纳2019年度至2020年度冬季供热费,但京科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拒不收取,理由是必需补齐去年所欠供热费,孙宝山说出租房屋不负责交纳供热费,应当由原告家之前的承租户被告康月、刘佳交纳。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被告承诺不影响原告供热,但也一直未给原告明确答复,也未直接向京科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补交2019年5月9日前的供热费,原告经营的烤肉店不能开阀供热,因此造成原告经营的烤肉店无法营业。被告在2018年度至2019年度供热期内与京科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形成供热合同关系,是应当交纳供热费的合同义务人,被告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向京科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交纳2019年5月9日前所欠的供热费,存在过错。原告为了减少停业带来的更大损失,代替被告补齐了原告所欠的2018-2019年供费费4916.76元(原告已于2019年12月3日向京科供热公司补交了供热费),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交纳的供热费4916.76元。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经营的烤肉店自九月份以来已进入经营旺季阶段,关门停业期间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营损失。故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欠京科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造成的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约30000元(停业时间从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具体数额以评估报告为准)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康月辩称,对转让关系无异议,供热费我可以承担,营业损失无依据。
刘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康月、刘佳与马营签订《转让协议》,康月、刘佳将位于聚龙城车库第五户北数第1户和第2户共2户转让给马营使用,约定租期到2021年5月28日,饭店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冰箱、冰柜、桌椅、厨房用品等)在康月、刘佳收到马营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马营使用。2019年5月15日,马营注册白城市马营家炭火烤肉店,在转让协议所涉房屋内经营烤肉店。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2019年5月9日之前发生的供热费由康月、刘佳负责,但康月、刘佳未按期交纳2018-2019年供热费,导致马营烤肉店到2019-2020年供热期时未能及时供热,经马营烤肉店与其沟通,其虽称积极解决供热问题,但一直未交纳欠付供热费,也未能解决供热问题,2019年12月3日马营烤肉店为康月、刘佳垫付供热费合计491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规定,康月、刘佳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纳2018-2019年供热费,在马营烤肉店为其垫付供热费后,应给付马营烤肉店垫付的供热费4916.76元。
因康月、刘佳未按期交纳供热费,导致马营烤肉店在2019-2020年供热期未能及时供热,白城市2019年10月末的最高气温不超过15℃,最低气温近0℃,11月份最高气温已0℃以下,作为经营性场所,在没有供热的情况下确实无法正常经营,马营烤肉店因此停业,符合客观情况,康月、刘佳对此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康月、刘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马营烤肉店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马营烤肉店的停业期间应从供热期开始之日(2019年10月25日)至供热费交纳之日(2019年12月3日)。为确认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马营烤肉店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因停业造成的营业纯收入损失,本院先后委托白城市合意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因马营烤肉店不能提供相关经营数据资料,导致鉴定事项无法完成,鉴定机构将委托退回。本院认为,马营烤肉店为个体经营,存在经营数据资料保存不善的问题,因此导致鉴定事项无法完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马营烤肉店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客观存在,如因此康月、刘佳完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停业持续时间和实际支出费用等相关因素,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定康月、刘佳赔偿马营烤肉店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月、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白城市马营家炭火烤肉店垫付的供热费4916.76元;
二、被告康月、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白城市马营家炭火烤肉店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马营烤肉店负担189元,由康月、刘佳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赛飞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8 14:3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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