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好的婚姻和家庭,即使没有丰富的经济和物质基础,孩子的感受也是温暖和幸福的。离婚后母亲的角色淡出了孩子的生活,抚养费给付的目的不仅仅是表面意义上的金钱给付,更多的应该是母爱的表达。
缺失的母爱能否用金钱弥补
—刘某1、刘某2与孙某抚养费纠纷
关键词:抚养费、未成年、离婚协议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案件索引: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9)吉080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刘某3与孙某原系夫妻,婚生二子刘某1、刘某2。二人于2016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某1、刘某2由刘某3抚养,孙某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0.00元。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孙某应给付的抚养费已经给付,尚欠自2017年11月14日至今的抚养费。告刘某1、刘某2系被告孙某与刘某3的婚生子,二原告现处于中学阶段,急需生活费及学习教育费用,故起诉孙某要求其给付应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1、刘某2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尚欠的抚养费20000.00元;
二、孙某自2018年11月起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0.00元直至刘某1、刘某2满十八周岁止,该款在下一年11月14日前付清。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刘某1、刘某2要求孙某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因刘某3与孙某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对抚养费的数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对孙某具有约束力,孙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孙某尚欠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抚养费20000.00元,故孙某应给付尚欠的抚养费200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起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0.00元。
案件注解:如今居高不下的离婚率让很多人对婚姻望而却步,而离婚纠纷案件中最受到伤害的永远是孩子。母爱父爱的缺失,都会使孩子多多少少产生性格上心理上的缺陷。离婚后的父母仍然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不能因为不是法定监护人就将责任全部推给对方,也不能因为离婚就将双方间感情纠纷作为不让对方探望孩子的筹码。孩子需要父母双方的爱,金钱弥补不了孩子缺失的亲情,多陪孩子是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建立安全的依恋关系是塑造未成年人健康人格的关键。孩子的成长是不可逆的,在孩子的陪伴上,每个家长也只有一次机会,错过了就是永远的错过,所以请珍惜陪伴孩子的时光,不要让孩子成为手握钞票的哭泣的天使。
编写人: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黄亚鹏 0436-3687159
附: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802民初603号
原告:刘某1(曾用名刘玺文),男,2005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城南派出所五委七组,身份证号:220802200505236013。
原告:刘某2(曾用名刘玺元),男,2005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城南派出所五委七组,身份证号:22080220050523603X。
法定代理人:刘某3,系原告父亲,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城南街道五委七组,身份证号:222302197612205239。
被告:孙某,女,1979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铁路新区564-1号楼1单元202室,身份证号:222301197902040325。
刘某1、刘某2诉孙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履行《离婚协议》,给付2017年至2019年的每年抚养费2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原告父亲与母亲(即本案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1月14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长子与次子归原告父亲抚养,并且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20000.00元。但被告2017年到至今未支付抚养费,依照《婚姻法》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1、刘某2法定代理人刘某3与被告孙某在2016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某1、刘某2由刘某3抚养,孙某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0.00元。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3陈述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孙某应给付的抚养费已经给付,尚欠自2017年11月14日至今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刘某2系被告孙某与刘某3的婚生子,二原告现处于中学阶段,急需生活费及学习教育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刘某1、刘某2要求孙某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因刘某3与孙某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对抚养费的数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对孙某具有约束力,孙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孙某尚欠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抚养费20000.00元,故孙某应给付尚欠的抚养费200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起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1、刘某2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尚欠的抚养费20000.00元;
二、孙某自2018年11月起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0.00元直至刘某1、刘某2满十八周岁止,该款在下一年11月14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亚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9 16:32:50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