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北区人民法院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罗财于2017年11月13日在白城宏达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农机具一台,购机后,罗财给付货款20,000.00元,剩余货款由罗财、罗志刚共同出具欠据一份,约定给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罗忠、王书丽作为担保人在买卖合同中签字,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
审理结果 院依法判令罗财、罗志刚偿还白城宏达农机汽贸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罗忠、王书丽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典型意义 我院近三年来共受理白城宏达农机汽贸有限公司案件90件,虽然此公司诉讼的案件案情较为简单,但此类案件事关农机销售市场秩序的稳定,此类案件的审理有利于以后的交易过程中作为买受人对其欠付农机款的风险进行预判,为企业和个人的交易提供司法风险的提示。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802民初781号
原告:白城宏达农机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广亮,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非,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财,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洮北区金祥乡跃进村二社。
被告:罗志刚,男,1994年11月25日生,汉族,现住洮北区金祥乡跃进村二社。
被告:罗忠,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洮北区金祥乡跃进村二社。
被告:王书丽,女,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现住洮北区金祥乡跃进村二社。
原告白城宏达农机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罗财、罗志刚、罗忠、王书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刚、罗忠、王书丽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财、罗志刚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7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罗忠、王书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罗财于2017年11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农机具一台,购机款为82,300.00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货款20,000.00元,尚欠62,300.00元被告罗财、罗志刚出具欠据一份,由被告罗忠、王书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9,500.00元,现尚欠22,80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罗财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可以按月偿还,争取明年还清。
被告罗志刚、罗忠、王书丽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财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罗志刚、罗忠、王书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欠据各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财于2017年11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农机具一台,并签订买卖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罗财之间买卖关系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购机后,被告罗财给付货款20,000.00元,剩余货款由被告罗财、罗志刚共同出具欠据一份,约定给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现已经超过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罗财、罗志刚给付剩余购买农机款22,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即2017年11月13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22,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担保部分,罗忠、王书丽作为担保人在买卖合同中签字,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罗忠、王书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财、罗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白城宏达农机汽贸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忠、王书丽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被告罗财、罗志国负担,被告罗忠、王书丽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伟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 丹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30 13: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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